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及海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及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及海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新竹縣○○鎮○○里○○路00號附近並無鬥毆事件發生,其亦無遭人毆打傷害,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2時許,要求吳清河配合假裝打架鬧事,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謊稱上址發生鬥毆之不實事項,嗣經住於上址附近之北平里里長主動通知派出所現場並無鬥毆。彭及海承前犯意,又於同日23時12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訛稱自己於上址遭不明人士毆打,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歐宥廷乃駕駛編號705號巡邏車駛前往查訪。
㈡、彭及海見巡邏車駛至,旋與吳清河佯裝推擠及作勢毆打,歐宥廷到場見狀上前勸阻,吳清河即先行離開。彭及海明知隻身前來之歐宥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23時27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目露兇光瞪視,以食指及中指指向歐宥廷並步步逼近恫稱:「只剩下我們2人了,你小心一點」等語,致歐宥廷心生畏懼並請求派出所派員支援,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歐宥廷執行公務。
㈢、彭及海見歐宥廷請求支援後立即示弱,歐宥廷遂認狀況排除欲駕駛上開巡邏車駛至該南平路斜坡路段上方迴轉離開現場。詎彭及海明知該路段道路乃供人車通行,任意佔用道路將致參與使用該道路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亦能預見此舉極易造成來車因閃避致生事故而有死傷,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將身體橫趴於南平路下坡路段中央雙黃線上,並隨著歐宥廷所駕駛、欲繞過其身軀之巡邏車行進方向左右移動身軀,阻擋歐宥廷駕車離開而被迫停駛於南平路上。嗣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副所長洪永承駕駛編號712號巡邏車前來支援,因視線受上開編號705號巡邏車大燈而產生眩光,致未及發現橫躺馬路、佔據一半車道之彭及海,不慎輾壓其身體致其受有傷害。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及海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妨害公務及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吳清河(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4頁)、彭瑞玲(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歐宥廷(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洪永承(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彭及海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對話錄音譯文及電話報案電腦紀錄、警員密錄器畫面各1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數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暨擷取畫面數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先後撥打2次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謊稱發生鬥毆,並遭不明人士毆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贅載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經查,被告將身體橫趴於南平路下坡路段中央雙黃線上,並隨著歐宥廷所駕駛之巡邏車行進方向移動身軀等方式佔據路面,致歐宥廷深懼輾壓被告而難以前行,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又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方式誣告他人涉嫌犯罪,嗣經警員通知證人吳清河、彭瑞玲到案說明後,即發覺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本件誣告犯行,於此時其所誣告之案件並無進行何等裁判程序,復無任何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杜撰不實事實,無端致偵查機關發動無益之調查,並有使他人受訴追及入罪之可能,虛耗警政及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見歐宥廷獨自前來查訪,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恣意對警員實施脅迫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又於歐宥廷駕駛巡邏車欲離去時,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違規橫趴於道路雙黃線上,致歐宥廷難以前行,嗣導致前來支援之巡邏車不慎輾壓致生事故,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應予非難,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已得相當教訓,又因假釋期間及身體狀況非佳致工作難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但太太已經過世,育有1名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不佳,需依靠社會補助,右眼視力為0.6、左眼視力僅為可見手動,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