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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對黃進德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德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7號(107年度偵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12日更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再犯藏匿人犯所為已造成國家追訴權法益之侵害,顯乏法律秩序維持概念,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第76條亦各有明文。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是依前揭各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進德因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窗簾、地板及牆面,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10月29日起算,至110年10月28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0月13日故意再犯共同藏匿人犯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本件緩刑雖已於110年10月28日期滿,然檢察官係於再犯案件即後案藏匿人犯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0年11月15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證,是本件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縱受刑人所受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依前開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程序上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後案則為共同藏匿人犯罪,2者雖非同一犯罪型態,然前者放火燒毀其他物件行為恐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侵犯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後者為共同藏匿人犯罪,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且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侵害國家法益非輕,均徵其對於刑法上所保護之各項法益欠缺尊重,顯有敵對之情。原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反省錯誤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始給予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於其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卻未能心生警惕,珍惜自新機會,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共同藏匿人犯罪之後案,可知其獲得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其行,益徵受刑人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6月5日已簽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經觀護人告知後,應當知悉應保持善良品行,並不得任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經觀護人於108年6月19日、25日、7月17日、31日、8月5日、13日、9月2日、11月5日、13日、109年1月3日、2月12日、3月11日、5月22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5日、9月23日、10月7日多次約談、輔導,屢屢告誡受刑人撤銷緩刑之規定及效果,猶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後案藏匿人犯罪,並另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字第200號觀護卷宗內各該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未因歷經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及保護管束而有所改進,難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見受刑人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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