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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怡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地點應補充為「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號之公司內」,主觀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8年8月18日7時15分許、9時47分許接續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黃琮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間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6月、5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告訴人為甫認識之網友關係,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具組裝師傅,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二子均已成年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吳承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 )
            居新竹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與
    黃琮雯認識,黃琮雯並將私密照片傳送予吳承祐觀看,嗣兩
    人交惡,吳承祐於同年月18日7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
    門號簡訊傳送:「黃小姐,你的照片很快就會貼滿你家樓下
    ,一定會有很多人欣賞」;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再以同一
    方式傳送:「印個100張夠嗎?」,致黃琮雯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琮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法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琮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簡訊截圖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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