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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祐庭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成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入監矯正執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卻又再犯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9號
  被   告 楊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
    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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