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0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7日23時10分,在新竹市民生路222巷17弄口,因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110年1月18日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月8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4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復於110年1月18日0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昱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
⒈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19),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
⒉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卷第25至27頁)。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被告確有於110年1月18日0時4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卷第14至22頁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10毒偵348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