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志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元現金、免付新臺幣15532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剛前於民國109年10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與張秋香認識,其為取得張秋香之信任,便謊稱自己為「起重公司老闆、有27台拖車、可為張秋香償還債務」而對張秋香虛捏自身富裕形象後,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明知無意償還借款,仍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9年11月2日止,應予更正)陸續以各類理由向張秋香借款,並承諾將於109年11月3日還款,使張秋香陷於錯誤信賴朱志剛確有償債之能力及意願,於上開期間內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8000元予朱志剛,及使用信用卡代朱志剛刷卡支付積欠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店(下稱車麗屋)之15352元帳單而使朱志剛獲得免付上開帳單金額之利益。嗣朱志剛事後不再回應張秋香訊息,張秋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剛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張秋香之報案紀錄、109年11月3日代被告刷卡支付15352元之電子發票、車麗屋工作單及保養廠完工明細表、張秋香提出之被告生活照及與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本案相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侵害張秋香財產法益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於當庭與張秋香電話聯繫而達成還款協議後仍於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內分文未付,迄今亦未試圖與本院聯繫說明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8000元現金、免付新臺幣15532元之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