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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進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進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進有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4、10至11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5至9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該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曾受有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10所示之各罪受宣告罰金部分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爰定該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惟該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何,考量數罪併罰之裁判,係以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3 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刑法第42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且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就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25萬、6萬元、25萬元、1萬元、30萬元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可稽;依各該折算標準,換算各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應以附表編號10判決宣示之折算標準即以3,000 元折算1 日換算之勞役期限最長,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此作為前揭所定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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