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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魏瑞紅陳麗芬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43號、110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家誼、王士豪及林星佑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綽號「不良」之郭家良處商談債務之事,過程中王士豪與郭家良發生口角爭執,因郭家良之前與王士豪談判時有展示槍枝,王士豪遂與郭家良扭打,並奪取郭家良身上之包包(內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王士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其自郭家良處奪取之上開包包轉交給林家誼,而林家誼明知該包包中裝有上開槍、彈,亦基於與王士豪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王士豪處收受上開包包,並將該包包置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2人因此而共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具殺傷力之槍、彈(林家誼此部犯行,另由本院於111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嗣林家誼於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豪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串燒攤前欲購買宵夜時,王士豪遭林政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喻」之男子毆打,林家誼見狀,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對空鳴槍射擊,王士豪見狀即將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攜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方之停車場內藏放,然王士豪仍遭據報抵達現場之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士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郭家良處奪取附表所示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跟郭家良談事情時,他的小弟有拿槍出來,109年8月26日我看郭家良有在摸隨身攜帶的包包,我怕他拿槍出來射擊,所以就奪下他的槍,後來因為林家誼有開槍,警察也到場,我只好把槍藏起來,我沒有持有槍彈的意思,而且也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士豪與共犯林家誼及案外人林星佑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綽號「不良」之郭家良處商談債務之事,過程中被告王士豪與郭家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士豪遂與郭家良扭打,並奪取郭家良身上之包包(內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且將上開包包轉交給共犯林家誼,而共犯林家誼將上開包包置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共犯林家誼於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士豪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串燒攤前欲購買宵夜時,被告王士豪遭林政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喻」之男子毆打,共犯林家誼見狀,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對空鳴槍射擊,被告王士豪即將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攜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方之停車場內藏放,然仍遭據報抵達現場之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槍、彈乙情,為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109偵9843卷第6頁至第7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54頁、第398頁至第399頁),核與證人林政億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10偵863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2頁)、證人即共犯林家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偵9843卷第17頁至第18頁,110偵863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4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星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10偵863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74頁、第381頁至第382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9年8月26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及槍枝照片、被告王士豪與扣案槍、彈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09偵9843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1分許止,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及後方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20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096115號鑑定書、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49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偵9843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甚明。另附表編號3所示9×19mm制式彈殼1顆,則係共犯林家誼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擊發後,遺留在現場,有前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且共犯林家誼就其確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擊發1顆子彈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已擊發之9×19mm制式子彈1顆,亦具殺傷力甚明。

㈢被告王士豪固辯稱:我沒有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意思等語,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與「持有」,均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之態樣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及參照)。經查,被告王士豪於109年8月26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9年8月26日前一週,我有在郭家良家跟他談賭債跟放款的事情,當時他旁邊有個叫「小易」的人有亮槍,郭家良還叫我不要計較,但是今天凌晨去郭家良那邊談的時候,郭家良又帶槍,我就徒手打郭家良,並且把他的槍搶過來等語(見109偵9843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354頁);而證人即共犯林家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槍是放在包包內,王士豪把包包搶過來之後,就把包包丟給我,王士豪有問「不良」為何出來講事情要帶槍,當王士豪跟「不良」打完,我才知道包包內有槍,當時我是拿著裝著槍的包包,但回到車上之後,槍就不在我身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依被告王士豪與共犯林家誼2人上開所述,可認被告王士豪自郭家良處奪取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共犯林家誼始終在場且知悉,且被告王士豪旋將所奪取如附表所示槍、彈交與共犯林家誼,並由共犯林家誼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由是觀之,被告王士豪與共犯林家誼在客觀上,均對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建立支配關係;再者,被告王士豪及共犯林家誼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自郭家良處奪取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後,迄共犯林家誼於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加以擊發時,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可認被告王士豪與共犯林家誼於此段時間內,實有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具有支配力,則被告王士豪於109年8月26凌晨0時許,既已對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置於其實力下,且得以支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士豪及共犯林家誼於109年8月26凌晨0時許即已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甚明。

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及「相續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只須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即足成立。是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仍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王士豪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自郭家良處奪取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且將之交與在場直接見聞之共犯林家誼,已如前述,而共犯林家誼於此情況下,仍自共犯王士豪處收受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且未加拒絕或阻止,甚且於109年8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之取出加以擊發使用,自被告王士豪與共犯林家誼之行為觀之,共犯林家誼主觀上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顯有就被告王士豪持有之行為加以利用,並因此繼續共同實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意思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王士豪與共犯林家誼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就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綜上,可認被告王士豪與共犯林家誼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即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㈣被告王士豪及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有正當防衛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證人林星佑於偵訊中結證稱:109年8月25日晚上,林家誼和王士豪跟我說要去找人,我在新竹市武昌街郵局找他們,然後林家誼開車載我跟王士豪去竹北市鳳岡那邊,對方的綽號叫「不良」,在「不良」家中時,我只知道他們在談錢的事情,後來有吵起來,我看到「不良」把手伸進去他的包包內,我們這邊3個人看到「不良」有動作,林家誼和王士豪就壓制住「不良」,我們把包包打開發現有槍,林家誼就把槍拿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不良」家裡面,因為王士豪和林家誼在跟「不良」用台語交談,我聽不懂台語,所以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不良」有把手伸進去他隨身攜帶的包包內,他的包包是拉鍊式的,他是把拉鍊拉開,把手伸進去,我看到他包包內好像有槍的樣子,我就先衝過去,然後林家誼和王士豪也跟著衝,我們3個人就跟「不良」打在一起,後來槍就拿在林家誼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第376頁、第380頁至第382頁)。依證人林星佑上開證言,其雖就郭家良究係遭何人壓制之細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有所出入,然就郭家良當日僅係將手伸入隨身攜帶包包內,且尚未自該包包內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際,郭家良即遭渠等3人壓制乙節,始終證述一致,參諸被告王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之前跟郭家良談事情,他的小弟有拿槍出來,我後來聽說該槍是郭家良所有,109年8月26日這天,郭家良用手去摸包包,我想到前一次的事情,就去搶他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綜合證人林星佑與被告王士豪上開所述,可認郭家良於109年8月26日與被告王士豪及共犯林家誼談話過程中,並未出示如附表所示槍彈,反係因其觸摸包包動作引起被告王士豪之懷疑,被告王士豪始與共犯林家誼共同奪取郭家良所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則郭家良斯時並未對被告王士豪及共犯林家誼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王士豪奪取扣案槍彈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及被告王士豪此部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士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王士豪與共犯林家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士豪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王士豪持有扣案槍、彈始終出於被動,有情輕法重之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王士豪與共犯林家誼持有槍、彈期間,共犯林家誼甚且擊發使用,而被告王士豪見狀亦將該槍彈藏匿,則被告王士豪之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與共犯林家誼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且其於持有期間,見共犯林家誼取出擊發,對社會安全秩序已造成具體實害之情況下,仍意圖藏匿如附表所示槍彈,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述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顧麻將場及喬賭債為業,須分擔幼子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亦經共犯林家誼自行擊發,是上揭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仿WALTHER廠P22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096115號鑑定書(見109偵9843卷第73頁)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096115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498號函(見109偵9843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僅存9×19mm制式彈殼1顆扣案。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096115號鑑定書(見109偵9843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