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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度聲字第7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黃沛文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被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111年度偵字第990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9號),並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重大,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將來經判刑,可能未來量刑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且被告2人涉犯本件犯行後更共同討論如何規避本案或由何人承擔犯行,已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行為,可見被告2人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尚有偵訊供述不一之處,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及證人,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串證之虞,均認為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10月6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審理辯論終結,並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2人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復於112年1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更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7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2人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予繼續羈押,爰自112年3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乙○○雖以其已坦承犯行,願協助警方破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本院認被告乙○○羈押之原因尚存,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被告乙○○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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