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原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對林彥宏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8年4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一)即109年3月1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又(二)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再犯詐欺等罪,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507號)。核受刑人再犯詐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彥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於109年3月1日,又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17日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工作,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
(三)前案法院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經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未及1年,即再犯後案之妨害秩序罪。且被告前案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其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竟不知悔改,再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工作,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罪,且參與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顯未保持善良品行甚明。而按緩刑之規範意旨乃在於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督促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之行止更加謹言慎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理應更戒慎警惕、恪遵法律,然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即再犯後案妨害秩序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衡酌其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然無法達成,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且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雖載及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自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