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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110年度訴字第61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鈴淑沈婷勻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告
吳國瑋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之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田園旅棧」民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己○○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李承浩及己○○共同陸續招募辛○○、甲○○、丑○○、巳○○、丁○○、丙○○、子○○、寅○○、庚○○、戊○○、卯○○、辰○○、癸○○、乙○○、壬○○、少年戴○廷、高○凱、陳○文(前開3人分別為95年4月、93年5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駐「田園旅棧」民宿加入本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李承浩、己○○復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控管「田園旅棧」民宿內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己○○即與辛○○、甲○○、丑○○、巳○○、丁○○、丙○○、子○○、寅○○、庚○○、戊○○、卯○○、辰○○、癸○○、乙○○、壬○○、戴○廷、高○凱、陳○文及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察官補充)致電本案機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辛○○、甲○○、丑○○、巳○○、丁○○、丙○○、子○○、寅○○、庚○○、戊○○、卯○○、辰○○、癸○○、乙○○、壬○○、戴○廷、高○凱、陳○文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按己○○與李承浩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將協助其等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浩、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過電話訊問被害人,並佯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調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水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未實際詐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己○○於上開過程,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據點之運作,且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檢討當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各詐欺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話務手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房人員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田園旅棧」民宿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承浩、己○○(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第493至494頁,追加本院卷第473至4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9至22、471至481、509至524、警卷2第139至144頁,偵卷16第313至319頁,本院卷1第227至236頁,本院卷2第69至76、183至195頁,本院卷3第179至187、191至215頁,本院卷4第11至17、373至392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57至166、183至187、247至248、256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辛○○、甲○○、丑○○、巳○○、丙○○、子○○、寅○○、庚○○、戊○○、卯○○、辰○○、癸○○、乙○○、壬○○、戴○廷、高○凱、陳○文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07至317、345至367、371至377頁,偵卷2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35至145頁,偵卷4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7第133至138、207至211頁,偵卷8第149至156、249至253頁,偵卷9第185至191、263至266、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313至327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2第161至165、243至247頁,偵卷13第163至168、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69、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25至228、295至300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易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檢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分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田園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1至33、57至85、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173至174、212至217、234至237、266至271、313至318、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476至481、529至534、567至576、602至607、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755至760、814至819、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1014至1019、1082至1087、1112至111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部分之供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構成要件,有關同條項第2、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起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二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其他機房成員,就各該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發起犯罪組織並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2人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20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陳○文、戴○廷及高○凱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人,惟陳○文加入該機房不久後即滿18歲,高○凱加入時亦已年近18歲,復觀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戴○廷照片(見警卷2第154至155頁),可見戴○廷身高近180公分,是僅憑外貌應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而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證明被告2人案發時對於上開少年未滿18歲一事有所認識,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承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李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李承浩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此部分素行,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犯行,乃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亦為未遂犯,該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所成立之本案機房,係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該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潛在危害甚鉅;而被告2人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非輕;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共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在被告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下,以專業分工之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潛在危害甚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所為實值非難;復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李承浩前有過失傷害及販賣毒品、被告己○○則有傷害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5第523頁,追加本院卷第50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己○○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乃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屬被告己○○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則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己○○(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甲○○(53)、丙○○(虎)、卯○○(6)、陳○文(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辛○○(順利)、辰○○(香菜)、癸○○(淇)、乙○○(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庚○○(巧達)、戊○○(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丑○○(杜)、巳○○(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寅○○(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子○○(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丁○○(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壬○○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壬○○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巳○○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田園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本院卷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本院卷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本院卷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本院卷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本院卷5 屏東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己○○) 偵卷1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丑○○) 偵卷2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巳○○) 偵卷3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甲○○) 偵卷4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丁○○) 偵卷5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丙○○) 偵卷6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子○○) 偵卷7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寅○○) 偵卷8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庚○○) 偵卷9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戊○○) 偵卷10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卯○○) 偵卷11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辛○○) 偵卷12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辰○○) 偵卷13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癸○○) 偵卷14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乙○○) 偵卷15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壬○○) 偵卷16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己○○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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