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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曾立安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立安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即109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7日止),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屢經告誡、合法送達後卻仍未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送達證書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卻未遵守,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又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35至146頁)。

㈡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經新竹地檢署函知並告誡後,仍未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5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①110年6月21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次)、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1年3月28日確定。②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229號、111年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次)、1年2月(3次)、1年1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③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④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⑤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第1648號、第1649號、第1715號審理中。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審理中。⑦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1年4月7日觀護人報告書、110年11月24日竹檢永甲110執護助7字第110904195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10日竹檢永甲110執護助7字第111900466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16日竹檢永甲110執護助7字第1119009747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3號起訴書、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4號、第26212號、第29033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3號併辦意旨書、同署第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3號、第34066號起訴書、第3423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及檢察官多次告誡,仍屢次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又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涉犯上開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在案及判處罪刑,違反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實屬重大。

㈢受刑人於前開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足見上開緩刑負擔與付保護管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本件受刑人雖已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更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數罪,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法院審理、判處罪刑,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其於前次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而心生警惕,益徵其對法紀之尊重不足,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因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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