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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立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立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立安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周佳勳」之招募,加入「周佳勳」、「黃御宸」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曾立安即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周佳勳」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周佳勳」上繳集團,並約定曾立安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曾立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案件判決)。

㈡曾立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曾立安即依「周佳勳」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周佳勳」,曾立安因此獲得各該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71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萍、證人即告訴人胡昌瑾、連梅桂、柳江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葉郝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郝維名下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潘建豪名下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租借YOUBIKE紀錄、被告騎乘YOUBIKE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統一超商西苑店、統一超商逢福店、統一超商漢翔店、全家便利商店福美店)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加入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在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詐騙款項轉交「周佳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實際提領金額百分之0.5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提領之金額合計34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4萬2,000元元),被告獲得之報酬即為1,710元(計算式:34萬2,000元×0.5%=1,710元),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暨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冠萍 110年5 月28日某時許 自稱「CAJR」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冠萍,佯稱:因平臺伺服器遭駭客入侵,誤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冠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同日 20時 3分 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 ①同日2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18分許提領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店     同日 20時 8分 許 2,985元    2 胡昌瑾 110年5 月28日某時許 自稱明洞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胡昌瑾,佯稱:因誤設為簽帳付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胡昌瑾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同日 20時 10分 許 2萬4,3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   3 連梅桂 110年5 月28日20時50分許 自稱「水漾公司」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連梅桂,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連梅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同日 22時 19分 許 2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 ①同日2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店 4 柳江墾 110年5 月28日21時8 分許 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柳江墾,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柳江墾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同日 21時 47分 許 4萬9,123元 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 ①同日2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1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店     同日 22時 許 4萬9,985元 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 ①同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2時7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美店     同日 22時 7分 許 4萬9,985元 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郝維) ①同日2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翔店     同日 22時 12分 許 4萬9,123元 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豪)   ①同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店     同日 22時 46分 許 2萬9,985元 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豪) ①同日23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美店     同日 22時 48分 許 2萬9,985元 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曾立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曾立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曾立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曾立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