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立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9 年7 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09 年9 月1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9至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曾立安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羅尹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本案事故係被告曾立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切欲超車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羅尹彤所致,故被告顯有過失,實堪認定,是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告訴人已於109 年7 月31日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而被告亦已按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給付完畢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且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就肇事遺棄犯行緩刑之機會,有109 年7 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09 年9月1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9至31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人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並已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高公局員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曾因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於104 年10月28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5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駕車逃逸,行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始終坦認肇事遺棄之犯行,但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曾立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安於民國 109 年 2 月 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於當日晚間 6 時 43 分許,行經廣福路 510 號前欲超越
前方待左轉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切而欲超越
前車,適有羅尹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右側,因而遭曾立安駕車碰撞,致羅尹彤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疑頸椎脊髓損傷及踝部擦傷等
傷害。詎曾立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將羅尹彤送醫急救,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羅尹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尹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12 張等在卷可
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確實保持安全
行車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行為
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罪質
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