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9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位於新竹縣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乃無故侵入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顏色為黑、黃色之電鑽1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於同日22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又乙○○之後將該電鑽放在某檳榔攤,經甲○○前往該處取回。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17 號卷第244、245、252 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83 號卷第18、19頁),復有警員姜宗昊於110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83 號卷第4、8、9 、20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2月7 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0月27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10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2 月22日確定;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 月15日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1 月17日確定;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 月20日確定;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6 年5 月31日確定;⑫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於106 年6 月23日確定;⑬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又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7 年1 月31日確定(甲)。又上揭⑧至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乙)。又前開(甲)及(乙)部分自105 年7 月17日起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係自105 年7 月17日起執行至107 年2 月3 日,(乙)部分係自107 年2 月4 日起執行】,其於109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83 號卷第37至48頁、易字第217 號卷第101至12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祖父母、父母及1 名未成年小孩等家人、案發當時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竊得電鑽1 個,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甲○○自行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83 號卷第61、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