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予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主路175巷6弄,因不滿乙○○在甲○○親屬舉行喪事時擅自拍照,欲舉發違規停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甩棍1支走向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2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31頁、第14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722號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手持甩棍1支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娘家為鄰里關係,彼此素有嫌隙,而有多起糾紛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憑(1722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4頁),並參酌被告供稱其當時基於保護家人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有案發當時被告之親屬離世正舉行喪事公奠之訃聞1份在卷可查(1722號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前述本案動機並非虛妄,另衡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父、母、配偶、岳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