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更正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1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行為時間為110年11月27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10年10月中旬,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卷第5至7頁)。
(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亦應可排除偽陽性一情,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0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述綦詳,並有該函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之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且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21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9823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則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有關累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199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
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10年11月27
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7日
21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辯稱:伊最近一次
係於110年10月中旬,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
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
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