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有異、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殘渣袋2個,並向警方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民國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自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3、11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承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H-5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