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述如後),第4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7時58分許」、第6行後段應補充為「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包包內,旋騎乘不知情之吳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10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應更正為「111年7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1年5月12日確定,嗣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7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軒尼詩VSOP威士忌1瓶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毒品、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陳昱豪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1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7-11高灃門市內,
徒手竊取店長劉宇峰(原名劉其偉)管領之軒尼詩VSOP威士
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72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包包
內離去,嗣劉宇峰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宇峰、證人蕭宥朋、吳美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110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