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賴淑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6、9210、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先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劉先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至晚間6時3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林珉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5-TVY」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嗣林珉鈿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曾盈淳所有借予友人蕭志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嗣蕭志宇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劉先財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曾盈淳),始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五金材料行前,見李易容所有借予李宏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該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李宏寅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告知李易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中華大學轉運站旁之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李易容),並在發現劉先財於該車內駕駛座上休息即當場逮捕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珉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蕭志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李易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先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7016偵卷第76頁至反面、9409偵卷第4至5頁、9210偵卷第9至12頁、第53至55頁),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告訴人林珉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7016偵卷第8頁至反面)。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見7016偵卷第11至17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7016偵卷第4至5頁反面)。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7016偵卷第9至10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016偵卷第18至19頁)。

(六)另案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見7016偵卷第20至21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證人即車主曾盈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409偵卷第6至7頁反面)。

(二)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409偵卷第8頁至反面)。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9409偵卷第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9406偵卷第22至2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9406偵卷第27頁、第38至39頁)。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影像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共22張、尋獲車輛照片4張(見9406偵卷第29至37頁反面)。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告訴人李易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210偵卷第13頁至反面、第16頁至反面)。

(二)證人李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210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9210偵卷第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9210偵卷第17至21頁)。

(五)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見9210偵卷第22至31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210偵卷第36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210偵卷第4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先財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犯案時尚於前案竊盜等罪之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次復又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車輛已尋獲、但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自述在工地打零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尚未尋獲,又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另竊得被害人曾盈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一、(三)另竊得告訴人李易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曾盈淳及李易容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先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先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劉先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2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