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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涵雯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邱方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 年度執更字第10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方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7號),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25日;惟異議人假釋期間按時報到,又所觸犯竊盜案件宣判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照大法官解釋,為求公正、公平及客觀,懇請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書等語。

二、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並有明定。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0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自9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7日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1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23日以撤銷假釋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核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應依照前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提起復審、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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