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伯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思凱」、「林建騰」、「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俾可獲取特定金額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ikau」結識吳佳憓後,以綽號「林建騰」之LINE帳號向吳佳憓傳送投資網站「LAMX」網址訊息,並推薦「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等幣商,佯稱可經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佳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之姚伯正及「曾思凱」,再由「曾思凱」將上開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姚伯正因此取得月薪25,000元(相當於日薪833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佳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吳佳憓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投資網站「LAMX」相關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思凱」、「林建騰」、「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的,我那一個月領了25,000元薪水等語。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之日薪為8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83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