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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賴淑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福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福成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彥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庄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寄送「劉彥宏」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10日某時,以來電之方式,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向鄧秀英佯稱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鄧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2筆於111年6月10日19時3分許、1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戴福成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鄧秀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福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秀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鄧秀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鄧秀英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22頁、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戴福成曾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頁、第43至49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幫助詐欺案件,其犯罪情節亦提供其3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中,其既已有前次經驗,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鄧秀英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離婚、與父親同住、有1名20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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