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彰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路2段166巷此一設有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淑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思葶,沿鐵道路2段166巷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鐵道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駛至,並正依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淑美因此受有左足內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林思葶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踝雙踝骨折、左側薦椎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陳信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淑美、林思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陳信彰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4頁至第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美、林思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0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1頁、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吳淑美、林思葶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機車之經驗,且了解闖紅燈是重大過失等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23頁)存卷可考,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即紅綠燈),且號誌動作正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憑參,則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吳淑美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思葶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吳淑美、林思葶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吳淑美、林思葶之各該傷害結果間,顯均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淑美、林思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被告均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有多年駕駛車輛之經驗,平日更以外送為業,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等之上開各該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俱非輕微,各該就診、治療、復健之過程漫長,或有部分更已難已回復,顯已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當難謂並非重大,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被告雖坦承犯行,又於本案構成自首,然迄今仍因雙方條件有相當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不能以前其前揭自白或自首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衡被告自述現仍為外送人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