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純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5、527、5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06、8916號、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純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鍾純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新北巿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春梅等10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旋經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陳春梅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純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1:證人陳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㈣附表編號2:證人鄭文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㈤附表編號3:證人何宗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㈥附表編號4:證人孔昱㷍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投資紀錄。
㈦附表編號5:證人胡永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㈧附表編號6:證人余晟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㈨附表編號7:證人張睿倡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㈩附表編號8:證人何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附表編號9:證人莊禮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附表編號10:證人蔡沁耘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春梅等10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春梅等10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陳春梅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此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㈢詐欺集團固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本案贓款經轉入本案帳戶後,亦均經再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非由車手逕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㈣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陳春梅等10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實際金額甚鉅、被告本案行為之輕忽程度、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中、鄒茂瑜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存匯款時間、金額 1 陳春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9日起,詐騙陳春梅將投資款項匯至「GEMINI」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陳春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萬元 2 鄭文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底某日起,詐騙鄭文娟將投資款項匯至「https://www.geminitai.com/#/」投資網站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鄭文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5000元 3 何宗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6日起,詐騙何宗祐將投資款項匯至「MOMA」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何宗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4萬2000元 4 孔昱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詐騙孔昱㷍將投資款項匯至「https://pp.siiua.com/」、「https://pp.gamocv.com/」、「https://pp.gaanvc.com/」、「https://pp.acxteh.com/」等投資網站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孔昱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2萬5000元 5 胡永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詐騙胡永慶將投資款項匯至「lemtw」比特幣投資網站、「LEM」外匯網站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胡永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8日,共計2萬9000元 6 余晟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5日起,詐騙余晟培將投資款項匯至「ALPHA」及「GAMC」外幣投資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余晟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3萬元 7 張睿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詐騙張睿倡將投資款項匯至「MOMA」投資網站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張睿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共10萬元 8 何恭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起,詐騙何恭宇將投資款項匯至「MOMA」投資網站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何恭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8日、共計21萬5000元 9 莊禮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1日前某日起,以「王郁瑄」名義詐騙莊禮誠欲向其借款,致莊禮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共計20萬元 10 蔡沁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底起,詐騙蔡沁耘將投資款項匯至「DIFX」投資網站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蔡沁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