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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潘韋廷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鄒武政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號地號之農田內,酒後以手持割草機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圍籬、鐵欄杆及植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鄒武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家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於110 年8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3頁)、現場及割草機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暨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割的只是野草,只是怕妨礙道路所以割除,我也沒有毀損到圍籬、鐵欄杆,照片所示圍籬、鐵欄杆的情況,是原本就那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割草機割除告訴人圍籬、鐵欄杆上之部分植物,割草機並有觸及圍籬、鐵欄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案,並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圍籬、鐵欄杆遭被告行為破壞等情,然始終未具體指述該圍籬、鐵欄杆「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究竟為何;而自告訴人所指圍籬、鐵欄杆遭毀損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4頁)及告訴人提出110年5月14日及7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共12張(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封內)觀之,該圍籬、鐵欄杆上有鏽蝕之痕跡、變色之情形,顯非新品,雖告訴人陳稱證人黃家彥有目睹全程經過,然證人黃家彥於偵查中已證稱並未有目睹當時情形等語,則卷內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前該圍籬、鐵欄杆之狀態為何;又自該等照片可知,該圍籬、鐵欄杆於被告行為後,仍有區隔、阻隔之機能,則已難認該圍籬、鐵欄杆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三)又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被告所割除之植物為何乙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先陳稱為桑葉樹,後旋又改稱為鹿葉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具體說明遭割除之植物為何,甚至曾證稱:(檢察事務官問:上開遭被告毁損之植物名稱為何?是否為你所栽植?)是雜草也不能給我砍,那是我田地長出來的,黃智能侵犯到我的權利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至反面),再參以前開照片可見該圍籬、鐵欄杆附近植物隨意生長之情形,足以認定被告割除之植物,顯非告訴人刻意栽植、養護之經濟作物或觀賞用植物,難認有何經濟或其他價值,則被告割除植物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符合毀損之構成要件?容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割除植物之行為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被害法益亦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亦不應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而使告訴人不滿、不快,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該行為已符合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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