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前同居人黃庭妤向大鴻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國道3號關西服務區,進入上開服務區之清潔職工休息室,徒手竊取乙○○置於該處之APPLE牌綠色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手機內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並陸續將黃庭妤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許文進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嗣乙○○發現手機遭竊而委託其女甲○○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得丙○○所交付之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第136-137頁),並有證人許文進、黃庭妤、葉素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第34-35頁反面、第44-45頁、第51-55頁反面),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17頁)、遭竊手機使用門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2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60頁)、關西服務區清潔職工休息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⑥於99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⑪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⑫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⑩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甲),上開⑪至⑫之罪亦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甲)、(乙)、⑧經接續執行,嗣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為竊盜犯行並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先前處罰尚不足使被告痛定思痛,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任職汽車旅館儲備幹部,目前受僱私人公司擔任拆除人員,日薪1,1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甲○○,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