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致令不堪使用」、證據欄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查被告雖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重利案件,與本件之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罪質等均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僅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可見其對情緒之自我管控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傷勢,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記載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吳建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璁(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重利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陳書曼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陳書曼所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金香舖」內,徒手
揮擊或丟擲陳書曼所有之門號0932……號(詳卷)行動電話1
支、彌勒佛木雕1件、蠟燭玻璃1組及拿取陳書曼所有、放置
該店內之金紙1批、柑橘1箱等物丟擲陳書曼,均致另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書曼,並使陳書曼受有頭皮、左肩及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書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建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書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建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