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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5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致令不堪使用」、證據欄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查被告雖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重利案件,與本件之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罪質等均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僅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可見其對情緒之自我管控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傷勢,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記載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吳建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璁(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重利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陳書曼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陳書曼所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金香舖」內,徒手
    揮擊或丟擲陳書曼所有之門號0932……號(詳卷)行動電話1
    支、彌勒佛木雕1件、蠟燭玻璃1組及拿取陳書曼所有、放置
    該店內之金紙1批、柑橘1箱等物丟擲陳書曼,均致另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書曼,並使陳書曼受有頭皮、左肩及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書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建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書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建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5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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