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程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程偉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程偉倫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9日至 107年4月3日 108年5月9日 107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 第193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183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6日 109年8月24日 110年3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 第193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183號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4日 109年12月15日 110年3月23日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 第30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 第7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58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6日 前之某日至108年2月16日 107年4月21日至 107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63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592號 110年度訴字 第6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1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592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46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1年9月14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 第90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 第4559號 (尚未執行)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