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程偉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宋佳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如蕙於另案(原審108年度易字第705號)審理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買賣訂購書、上佑車業機車點交表、機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中壢監理站108年12月4日竹監站字第1080310350號函所附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既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案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太重云云,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