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承祐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4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承祐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既未遂、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刑(共4罪),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9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81頁至第122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份(見聲字卷第75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既未遂、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均屬財產類型之犯罪,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部分,亦係為騙取各該財物,是其行為目的、動機大致相同,又受刑人前揭各該行為縱有部分手法相同或類似,部分犯行重複性高,惟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仍有不同,尤考量受刑人多係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或藉機行竊、行騙,或以此要脅取獲取不法利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俱非輕微,並斟酌被害人數非寡及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且其中數罪是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