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1日8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由當時女友洪綺辰將自己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予吳承祐持有後,吳承祐竟:
(一)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洪綺辰之同意,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文山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盧顥文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175元之「APPLE 11 Promax」型號手機1支,並盜刷洪綺辰上開信用卡後,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洪綺辰」署押1枚,致盧顥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屆時再出帳至洪綺辰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綺辰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之使用管理與交易安全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翌日(同年月12日)向洪綺辰謊稱欲用「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吳承祐則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文山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盧顥文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710元「APPLE 11」型號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對,再刷洪綺辰上開信用卡後,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洪綺辰」署押1枚,致盧顥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屆時再出帳至洪綺辰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綺辰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之使用管理與交易安全之正確性。
(三)經洪綺辰報警後,吳承祐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1時25分許,以臉書帳號「Mark Yiz」私訊「是你逼我的我一定會讓電腦你兒子看到電腦裡面的曖昧內容」等文字予洪綺辰觀看,致洪綺辰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洪綺辰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卷【下稱493號偵緝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洪綺辰、告訴代理人王奕仁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盧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082號卷【下稱11082號偵卷】第4至6頁、第7至9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第88至89頁),並有發票及簽帳單各1份、恐嚇對話截圖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1082號偵卷第17頁、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洪綺辰之署押各1枚,分別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並罰。
(三)被告①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經審酌其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又於告訴人發覺要求被告償還卡款時,以言語文字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驚懼之心理,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過家具組裝工作,離婚有2名子女,由父母撫養,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銀行卡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取得之「APPLE 11 Promax」型號手機1支、「APPLE 11」型號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對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洪綺辰」署押簽名共2枚(見11082號偵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分別交付予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 備註 1 吳承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11 Promax」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洪綺辰」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欄一(一) 2 吳承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11」型號手機壹支、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洪綺辰」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欄一(二) 3 吳承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