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高維廷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臉書加入「Jeff」(即黃堃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再交付上手「Jeff」,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3至5000元。嗣高維廷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瑄、何秉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復由「Jeff」指示高維廷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再交付「Jeff」,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維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蔡佩瑄(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63號卷第31至34頁)及提出之109年1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110偵1763號卷第35頁)。
(三)證人何秉峯(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63號卷第37至38頁反面)及提出之109年1月15、16日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共3 張(見110偵1763號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與LINE名稱「MetaTrader5」及「Kiki」之對話紀錄、往來郵件截圖1份(見110偵1763號卷第43頁反面至47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0偵1763號卷第40至41頁、第47頁反面)。
(四)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林婉如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763號卷第19至21頁)暨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4月9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偵1763號卷第51至56頁)。
(五)被告下列提領影像:
1、於109年1月11日0時58分許之自動櫃員機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10偵1763號卷第15頁)。
2、於109年1月15日15時12、13分許之自動櫃員機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10偵1763號卷第16頁)。
3、於109年1月16日11時21至24分許之自動櫃員機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10偵1763號卷第17、18頁)。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量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知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獲取相應之報酬,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使無辜之告訴人遭騙取錢財,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表示之一切意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本件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相關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蔡佩瑄 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 自稱「陳翔」及「楊俊豪」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佩瑄訛稱:投資可獲取高利潤云云,致蔡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板橋新海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 林婉如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 月11日0時56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竹諺店,提領4,000 元( 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 2 何秉峯 於108年12月25日15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自稱「Kiki」之女子,嗣「Kiki」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秉峯訛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秉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 月15日14時 57分許,在臺中市 住處,操作手機以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 同上 109年1月15日15時12分、 1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 生路之統一超商新揚門市 ,各提領2萬元、1萬元。 109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住處,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09年1月16日11時21分、22分及23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之統一超商世豊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2,000元。 109年1月16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住處,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4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