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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622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家儀與告訴人陳育文前係夫妻關係,被告朱家儀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陳育文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尾雙邊方向燈,致該方向燈破裂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育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育文告訴被告朱家儀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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