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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蓓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耀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悉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下稱附圖1商標)係告訴人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洋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6 、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威公司所製作之抗菌噴霧印有仿冒「銀盾」商標(下稱附圖2商標)之自製抗菌噴霧,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以桌上型電腦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商標權利。嗣經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人員在網際網路上發覺上情,以佯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 月14日依耀威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80 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無非以被告劉蓓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銀盾商品之網頁頁面影本、「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銀盾商品之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細影本、品牌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四季洋圃前往耀威公司地址之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及被告販售之銀盾抗菌噴霧2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圖2商標印製在耀威公司所產製之抗菌噴霧上,並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之訊息及照片,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商標法的意思,附圖2的圖案108年年初委託設計師設計的,因為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霧不能使用「銀剋菌」這個名稱,所以就改成「銀盾」,附圖2的商標我大概在109年2月就已經貼在抗菌噴霧上,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購買貼有附圖2商標的抗菌噴霧是我在109年2月所生產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之商標權係於109年10月1日取得,而被告所經營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霧因使用「銀剋菌」的名稱產生爭議,於109年4月9日經搜索後,耀威公司已經陷入停擺無法再生產抗菌噴霧,故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所購買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實際上是耀威公司為000年0月間所生產製造,故被告將附圖2商標用於抗菌噴霧產品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早於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取得附圖1商標權,從而,被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行使用,況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年間委託設計師設計,被告本身也沒有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商標權之故意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附圖1商標為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且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商品,商標權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3至第1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上,並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人員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2,280 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復有「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銀盾仿冒商品之網頁頁面、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5至第18頁、第19至33頁),可認被告確有將附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功能為抑菌,並產生防護膜等情自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使用附圖1商標係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人體用消毒劑類別之商品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確係將附圖2商標用於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類似之商品。

㈢被告於商品包裝及廣告上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是否與附圖1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1商標係將「銀盾」文字置於經設計之盾牌圖樣內所組成,此經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透過文字與圖案結合之特殊設計,相當程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而被告所使用附圖2商標圖樣,係將「銀盾」文字部分圖像畫,並搭配設計後之翅膀與盾牌之圖案所組成,就附表圖2之商標整體觀察與附圖1之商標圖樣外觀比較,二者整體構圖皆係以文字與圖案之結合所構成,外觀屬近似圖樣,二者所傳達之觀念相同。再被告所使用附圖2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與附圖1商標文字讀音均屬相同。準此,兩者有明顯相同,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無明顯差異,是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應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

㈣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亦即,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如附圖1所示之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圖2商標為其於108年間委請設計師設計,並因先前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使用「銀剋菌」商標產生法律爭議,遂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乙節,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存有附圖2商標之外包裝圖案照片,該外包裝版次上之日期為「201905出版」,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附圖2商標之設計應早於108年5月,佐以被告所經營之耀威公司因使用「銀剋菌」於抗菌噴霧上,因涉嫌使用逾保存期限之「LS D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量商品名稱為「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頁),則被告為避免相關法律爭議,將其委請他人設計附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上,並非不可想像;雖附圖2商標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附圖1商標外觀近似,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年5月前即委請他人設計,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季洋圃公司之附圖1商標係於109年10月1日始登記取得商標權,憶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使用早於附圖1商標前即已設計完竣之附圖2商標於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實難遽論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時,主觀上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即便被告主觀上有怠於查詢附圖1商標之過失存在,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尚難以此,而論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即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雖將與附圖1商標近似之附圖2商標使用於與耀威公司所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然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圖1:附圖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