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聖崴
- 指定辯護人
-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聖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馮聖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新竹單售執商」張貼「看起來好像不錯,糖果(符號)...更多詳細請詳談...」等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警於112年3月8日14時4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並於同時48分許,使用「十年磨一劍」暱稱,以私訊方式與馮聖崴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價格,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當日19至20時之間,在新竹市經國路大市場附近進行交易。馮聖崴復於同日20時許,先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光華南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廖卉羚」之人(另經警追查中)以1萬元購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家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胞弟馮聖恩(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出,並與喬裝買主之警員更改交易地點為新竹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捷門市,馮聖崴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駕車在新竹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捷門市前,將車停在喬裝買主之警員後方,下車進入警員車輛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然因警員無購毒真意而當場表明身分並加以逮捕馮聖崴而未遂,並扣得馮聖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02-10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1、72、107頁),並經證人馮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12-15、93-9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與警員間之推特對話內容譯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之推特貼文、對話及通話紀錄畫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6-21、31、41-47、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利益(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偵查中自白為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卉羚」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卉羚」部分尚無從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偵查報告可佐(偵卷第115-116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函詢承辦警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經該警局回函以「經查本大隊均未受理及偵辦被告相關案件,故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函在卷可參(院卷第79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卉羚」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查獲之毒品數量僅為4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及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本件毒品未遂,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社會法益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其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其均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0頁),堪認該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0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2年院安字第56號、院卷第15頁、驗餘淨重3.9959公克 2 SONY白色手機1支(含2張SIM卡) 112年院保字第522號、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