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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仲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仲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瓜」之成年男子所載運者,係房屋裝潢物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廢紅磚、廢磁磚、廢混凝土、廢鐵等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0-34頁),上開物品係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綽號「瓜」之成年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卻將所拆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委由綽號「瓜」之成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裝載,並載運至新竹縣○○鎮○○段○○○○○段00號土地傾倒棄置,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9頁、第6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2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所並非法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已就被告等人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之「處理」事實為論述,係同一條款行為態樣認定之差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瓜」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與綽號「瓜」之成年男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丟棄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尋找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合法廠商,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供被告檢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審查意見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2頁);又本案新竹縣○○鎮○○段○○○○○段00號土地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分別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被   告 簡仲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
    者,不得為之,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初某日,由簡仲煒在新竹縣關西鎮與桃園市龍潭區交
    界處某處,將委任客戶之房屋裝潢物折除後,產生廢木材、
    廢紅磚、廢磁磚、廢混凝土、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於
    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委由甲男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簡仲煒之母鄭月麗所承租),將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之新竹
    縣○○鎮○○段○○○○○段00號土地傾倒棄置,直至同日下午1時12
    分許,甲男傾倒完畢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員
    警巡邏經過後發現,通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會勘,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委任楊國
    治訴請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仲煒否認犯罪,辯稱:甲男是被告所僱用之臨時
    工,是甲男於上開時、地自行駕車前往傾倒廢棄物,被告並
    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嫌有告訴代理人楊國治持委
    託書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鄭月麗持租賃資料證述在卷,復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所附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傾倒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傾倒廢
    棄物現場相片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簡仲煒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