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9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思瑩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於準備程序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吳思瑩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先陸續以LINE暱稱「小雯」、「凱基證券-晶晶」聯繫許榮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榮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網路銀行轉出。
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陸續以LINE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聯繫楊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1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網路銀行轉出。
㈢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先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心玥」聯繫林永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爍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1時16分許,轉帳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網路銀行轉出。
㈣於111年12月底某時,先以LINE暱稱「惠雯」、「凱基證券-晶晶」聯繫黃炳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炳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6日12時8分、同日1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網路銀行轉出。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利益,恣意販售上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本案被害人受害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並對被害人負起賠償責任之人,係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並非共同正犯,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也是分毫未取(被害人於匯入款項之後,旋再轉至其他帳戶內,且該等帳號就登載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上),然被告販售帳戶之行為仍不能予以輕縱,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及其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害人於匯入款項之後,旋再透過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內,其去向仍可查悉),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 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第970號
第971號
被 告 吳思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
凱基證券-晶晶」聯繫許榮輝,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許榮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0時9分許,轉帳10
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許榮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
「凱基證券-李淑芳」聯繫楊嘉榮,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1時16分許,轉
帳10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楊嘉榮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
心玥」聯繫林永爍,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爍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1時16分許,轉帳300萬元至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林永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嘉榮訴由臺
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永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榮輝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嘉榮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永爍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榮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499號函暨所附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 ⑵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楊嘉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70號卷)。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林永爍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各1份、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
被 告 吳思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敦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思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售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凱
基證券-晶晶」聯繫黃炳文,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黃炳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6日12時8分、同日1
2時1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內。嗣黃炳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黃炳
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炳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收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思瑩前因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
69、970、9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敦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2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