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思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思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思暐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思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①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