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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事,彼此因工作糾紛而有嫌隙。丙○○及林樹成、黃志瑋、黃志煜等艾克爾公司同事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甲○○、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旻昇(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其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甲○○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赴凱悅KTV,乙○○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該處。甲○○進入凱悅KTV 309號包廂,先上前與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丙○○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造成丙○○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函文檢附病情內容回復表、門診病歷各1份(本院卷第245至25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9、2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等人構成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等人不構成重傷害罪之理由,又被告甲○○雖有朝告訴人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毆打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併此指明。

㈡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工作糾紛不滿告訴人丙○○,不思理性解決,竟邀集友人到場,當眾貿然對告訴人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影響甚大,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8頁),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值嚴厲非難;兼衡被告最終雖為認罪表示,惟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告訴人多有指責,表示告訴人於案發前原本就受有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等語(本院卷第65、218頁),且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作為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所涉犯行,另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竹
    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事,彼
    此因細故而有嫌隙。丙○○及林樹成、黃志瑋、黃志煜等艾克
    爾公司同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
    甲○○、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旻昇(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邀約其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甲○○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名共赴凱悅KTV,乙○○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
    該處。甲○○進入凱悅KTV 309號包廂,先上前與丙○○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
    、公壺、礦泉水瓶朝丙○○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林樹
    成見狀上前攔阻,乙○○即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將林樹成拉
    開制止其勸架,使甲○○得以繼續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左
    手拇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
    擦傷)及頭皮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應證人林樹成邀約而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前往凱悅KTV,伊進入309號包廂後,先與告訴人丙○○發生言語衝突,再拿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告訴人頭部、肩膀等身體部位砸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應證人林樹成邀約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伊應證人林樹成邀約偕同被告乙○○到凱悅KTV 309號包廂,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始終在包廂內之事實。 4 證人林樹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甲○○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砸打告訴人時,被告乙○○拉住證人林樹成,制止證人林樹成上前勸架之事實。 5 證人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拿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黃志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證人林樹成見狀上前攔阻,卻遭在場者阻擋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甲○○、乙○○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
    罪嫌。被告甲○○、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丙○○因遭被告甲○○等人毆打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經診斷其受
    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
    紅/擦傷)及頭皮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
    ,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且未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甲○○下手非
    重,難認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難遽論以重傷害罪責。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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