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楊淨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竹律師
- 被告
- 蕭書韻
- 訴訟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被告
- 王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2人所涉侵權行為地點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被告甲○○使用原告購買之手機,自109年4月起與被告乙○○密切交往,兩人從一開始聊小孩的瑣事起,到後面互稱「老公」、「老婆」,互相表達「我愛你」、「這輩子只愛你一人」等語,並且曾建立「接吻」的相簿,被告甲○○承認曾經多次帶被告乙○○回竹北之住所原告房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急忙刪除對話和相簿,並與被告甲○○約定一同消滅證據,被告二人對原告完全不感歉意,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答辯:
⒈109年4月間,被告乙○○與被告甲○○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認識,因被告乙○○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幼子,與被告甲○○背景相當而成為朋友,被告乙○○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與被告甲○○交往,被告乙○○並無原告所稱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社交之行為。應命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原本。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免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原告現已與被告甲○○離婚。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乙○○、被告甲○○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密切且發生性行為等情,提出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影片、被告2人出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53、61、167頁),被告乙○○否認,辯稱:應命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原本云云。經查,被告2人手機內軟體對話,係原告於被告甲○○手機內翻拍取得,並有錄影光碟可佐(本院卷第61、237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前開對話原本既非由原告持有保存,則原告主張無從提出上開證物原本,應屬合理。次查,原告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3頁)與被告乙○○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本院卷第133-135頁)內容相符,被告乙○○並以被證1抗辯其與被告甲○○認識過程中,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可知原告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無訛。又觀以原證2暱稱「小王子(志翔)」與「susu」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susu:「32吧!我77年次」、小王子(志翔):「我70的」】、【小王子(志翔):「你也住竹北嗎」、susu:「沒有耶,那是前夫家」】、【susu:「我兒子本來在竹仁婦幼醫院生,但是因為早產所以馬上轉送東元」】、【小王子(志翔):「怎麼會跑到竹北來」、susu:「前夫是開店的,後來他因為很多原因要我離職去幫忙!然後我就去竹北了」】,核與本件被告乙○○為77年10月出生、被告甲○○為70年9月出生相符(見本院卷第99、157頁戶籍資料),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案件卷宗中,乙○○證稱自高雄至竹北幫忙前夫遷店、兒子早產等情相符(本院108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卷第25、27頁)。再觀諸帳號「jay700910」與暱稱「susu」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部分內容有被告乙○○本人之照片,暱稱「susu」之人提及:「我把○○學校的照片都刪了」,亦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之子姓名相同,且與被告乙○○提出之產檢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3、99、149、319-329頁),堪認上開訊息紀錄確係被告乙○○使用Instagram之通訊內容。再者,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寫給被告甲○○之手寫書信字跡與被告乙○○提出之日常生活筆跡相符(本院卷第57、227、253-317頁)。被告乙○○雖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形式與實質真正;然查,上開對話內容涉及被告乙○○個人經歷及家庭生活,應非原告所得憑空捏造或任意代換姓名,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全部對話紀錄,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既非該等對話紀錄之持有及保管人,自應由被告提出實際原始檔案以供比對,而非規避提出再泛以對話紀錄非原本為由否認為真正,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仍可認為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影片形式上為真正,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觀諸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有互傳「愛妳,全世界最美的老婆,我這輩子只愛妳一個人」、「我愛你,我會陪著你」、「記得我永遠是愛妳的老公,妳要一直很愛我喔」、「好希望能牽著妳的手,好好的走一輩子」,被告乙○○曾稱其把應該有接吻的相簿刪除等語(本院卷第41-43、49、51-53頁)顯非一般朋友間之社交互動,被告乙○○、甲○○、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被告乙○○雖辯稱認識被告甲○○過程時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告乙○○年逾30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前次婚姻中亦有相類境遇(本院卷第197-209頁),就被告甲○○與原告是否存在婚姻關係,稍加查證即可明瞭,且上開對話均係被告2人知悉原告查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後所傳送,足見被告乙○○已知悉被告甲○○已婚之身分,並繼續與其來往,且向被告甲○○稱:而且我希望以後如果真的上法院,什麼性行為之類的她如果沒有證據你就不用承認了吧、她應該抓狂了所以在找我是誰吧等語(本院卷第49頁)。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所以你真的後悔和乙○○那個小三在我們家上床了嗎?所以,你老實告訴我,你有後悔和小三上床嗎?被告甲○○:有吧(本院卷第45頁)。原告:你們在交往的時候,她是不是已經知道你結婚且有小孩子了?被告甲○○:對。原告:而且乙○○還知道當時我在澳門上班,對嗎?被告甲○○:就是妳知道那樣(本院卷第151-155頁)。綜上以觀,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2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而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已與被告甲○○離婚,參酌原告大學畢業,109年所得4萬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乙○○大學畢業,109年所得6萬餘元;被告甲○○大學畢業,109年所得27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157、173-186頁),衡諸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告甲○○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0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0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0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乙○○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