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煌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煌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彭煌輝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將BLP-90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南向車道路邊,並欲開啟駕駛座車門,其若於開門過程中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將可能使後車撞及車門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林秀惠騎乘NGB-610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姜○岑(真實身分詳卷)沿明湖路南向車道駛至該處並撞擊A車車門,彭煌輝上開未注意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致林秀惠受有左鎖骨骨折併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姜○岑受有背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彭煌輝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彭煌輝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煌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林秀惠及姜○岑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林秀惠及姜○岑受傷,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即傷勢較重之林秀惠部分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林秀惠及姜○岑本案所受傷勢並非輕微、雙方迄今調解不成立之具體情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