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峻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峻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號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yCard會員帳戶,並於取得儲值所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後向告訴人梁雅婷、蔣光成詐取財物,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人之指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梁雅婷、蔣光成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報酬,申辦本案門號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號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交付門號之數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梁雅婷、蔣光成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告訴人等人因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字第3988號卷第30頁),揆諸上揭意旨,應認該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所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門號業遭警示,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古峻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瑀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月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通訊行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以新臺幣(下
同)2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凌晨3時3分許,以該門號0000000
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yCard會員帳號wre
340000000xc.com帳戶使用,並於取得儲值所產生之虛擬銀
行帳號後,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梁
雅婷,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需建立新合約云云
,致使梁雅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
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揭MyCard會員帳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梁
雅婷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峻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
機通話紀錄及對話訊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資料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古峻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瑀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月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通訊行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以新臺幣(下
同)2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取得網路交易所產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8日18時39分許,以解除錯誤扣款之
方式詐騙蔣光成,致使蔣光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20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帳
戶內。嗣蔣光成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蔣光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蔣光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帳號與行動電話門號對照表。
㈢告訴人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古峻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古峻瑀前因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禮股)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為相同行動電話門號,僅被
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