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111年度易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4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111年度易字第1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48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49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3700號 (刑期自112.12.1至113.7.31)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抗告駁回確定(新竹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74號,刑期自112.2.1至1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