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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敘明未扣案之皮包1只(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14萬元,各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相關聯之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寫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及被告各次提領金額所各別加計之5元(共計35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同一行為,目的都是得到金錢,原判決一罪兩罰;又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依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多寡,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明顯過重,請審酌被告罹患口腔癌,且對前開犯行深感悔悟,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彭玉梅住宅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寫有上開帳戶密碼紙條1張)後,另行前往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而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其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之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無從認有局部之重疊情形,參酌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並非竊盜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尚不能因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驟論上開各罪間有所謂之局部同一之行為,自難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雖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另被告與母同住、需分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所指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現罹患口腔癌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及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包壹只(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8日2時18分許,侵入彭玉梅位在新竹縣○○鄉○○街00
    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彭玉梅所有、置放在屋內客廳之皮
    包1只(內有彭玉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各
    1張及寫有上開帳戶密碼紙條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吳振源於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置入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振源為彭玉梅本人或有權使
    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接續領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其後
    吳振源復搭乘不知情之田芝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台元街路口,並於
    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該地點,
    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振源為
    彭玉梅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領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
    示金額之現金。嗣彭玉梅發現遭竊及上開郵局帳戶遭人提領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彭玉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振源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第69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第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田芝蘭於警詢時證稱經被告叫車
    而駕駛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
    台元街路口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郵局帳戶110年1月28日查詢本日交易詳情、台
    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失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使
    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
    人或有權使用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各該
    所為,係於緊密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
    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105年間因竊盜、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7月(共3罪),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確定;④另於105年間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竹北簡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0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被告入
    監執行,而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惟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於1
    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侵入住宅
    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及
    其他各罪等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4月即再犯本案各該相同或
    相似罪質之財產犯罪,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財物,見有機可趁即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並持所竊得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任意
    提領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當值非難;再者,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和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存卷足考,然實際上尚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無從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惟念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兼衡其自承入監前
    從事板模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同
    住、未婚無子女、需分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基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共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只(含告訴人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
    款卡各1張及寫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就事實欄二所
    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共領得現金14萬元
    ,該等財物核均屬被告上開犯行之各該犯罪所得,又其雖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尚無從認本案各該
    犯罪所得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再者,上開財物除寫有帳
    戶密碼之紙條1張外,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偷的包包、提款卡價值應該有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而現金14萬元之金額非微,是此部分應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相關聯之侵入住宅竊盜、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其
    各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同有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本院宣告沒收,告訴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
    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確依上揭和解筆錄履行,則於檢
    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必將隨之減少,
    故要不生告訴人即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
    之疑義。
 ㈢另寫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雖同屬本案被告行竊之所得
    ,且此一物品亦涉及告訴人之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
    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況該密碼告訴人亦得自由變更
    ,故難認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犯行,就各次之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部分,固
    認均應加計5元,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總共提領了7次,1次領2萬,對於起訴書所載我領了14萬沒
    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且依常情而
    言,附設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即便利商店之各該自
    動櫃員機,應僅得提供提領鈔票之提款功能,是認公訴意旨
    就附表各編號提領之金額所各別加計之5元(共計35元),
    應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手續費,而該等提款之手續費均
    係扣繳予銀行或金融機構,當非被告實際提領取得,又該等
    手續費,亦非該銀行或金融機構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本院同無從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1月28日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竹祥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 2 110年1月28日3時1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3 110年1月28日3時18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台元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 4 110年1月28日3時19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5 110年1月28日3時2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6 110年1月28日3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 7 110年1月28日3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竹愛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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