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馮俊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日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4號、第5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日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陳滄霖(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在案,本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馮日宗(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在案)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某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謝仁翊(綽號「阿春」,另案偵辦中)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間起,以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由「琪琪」負責管理集團;陳滄霖(綽號「風流」、「寶哥」)擔任車手頭,管理旗下車手馮日宗(綽號「路飛」),監督渠等領款,復於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後轉交集團成員;馮日宗則擔任車手,依陳滄霖之指示分配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領款,並受陳滄霖之監督,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滄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解除分期設定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馮日宗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新竹市等地銀行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中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滄霖,再由陳滄霖轉交與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日宗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陳滄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邱珮華、詹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匯款、報案及帳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提款影像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馮日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陳滄霖、另案被告謝仁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已從重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擔任車手從事提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三個小孩、前曾從事塑膠工廠工人等工作,目前有房貸、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實際獲得報酬總共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 車手 共犯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邱珮華 (提告) 110年12月15日18時 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電腦設定錯誤會多次扣款,旋由假冒銀行之人與被害人聯繫,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15日18時29分 (2)110年12月15日18時31分  (1)99986元  (2)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馮日宗  陳滄霖 (1)110年12月15日21時02分 (2)110年12月15日21時03分 (3)110年12月15日21時05分 (4)110年12月16日00時12分 新竹市○○路00號 (1)60000元  (2)60000元  (3)10000元  (4)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領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未報案) 2 詹雅婷 (提告)  110年12月15日19時34分 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電腦遭駭客入侵會多次扣款,旋由假冒銀行之人與被害人聯繫,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16日00時13分 (2)110年12月16日00時17分 (1)49987元  (2)49987元 000-000000000000   馮日宗  陳滄霖 (1)110年12月16日00時13分 (2)110年12月16日00時20分 (3)110年12月16日00時25分 新竹市○○路00號 (1)10000元  (2)50000元  (3)4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763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