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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8年8月中旬」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時」、第3行「麥拉倫」之記載應補充為「麥拉倫即今晚打老虎」、第17行「同日21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日21時15、16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車手提領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文孝、曾莆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白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收水(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求償及追索詐欺贓款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失,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未成年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至於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由曾莆森悉數交給「今晚打老虎」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處分權限,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從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代號「2號」,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間,參與綽號「麥
    拉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綽號「麥拉倫」、曾莆森(
    另案已判決確定)、王文孝(另案已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甲○○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成員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王文孝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4日
    14時1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乙○○,冒稱為「原創101」人
    員,並佯稱乙○○購買衣服之訂單,因公司電腦遭駭,而使乙
    ○○成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
    定,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21時10分許,
    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金融帳戶,再由王文孝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提
    領贓款2萬元、1萬元,王文孝並將提領所得贓款3萬元,交
    付甲○○,甲○○再轉交予曾莆森後,由曾莆森轉交予綽號「今
    晚打老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被告甲○○於另案偵查及
    審理中對於自108年9月23日前某時起,以代號「2號」加入
    王文孝、曾莆森所屬詐欺集團,並與王文孝、曾莆森共同詐
    騙其他被害人,擔任負責搭載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
    款及自行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等情均坦承
    不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110年
    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書可憑,而證人王文孝、曾莆森所涉
    詐欺告訴人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
    26、第272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與證人王文孝、曾莆森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
    匯款資料表、車手提領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