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其對財產犯罪頗具惡行,有予徒刑促其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利用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湯棋宇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詹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112年3月6日假冒為女
性,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妍」結識湯棋宇,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向湯棋宇佯稱共同前往小琉球旅
遊,須分攤住宿費及潛水費為由,詐騙湯棋宇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7,800元至不知情之陳建仲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博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假冒為女性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即IG)暱稱「妍」結織卓承賢(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卓承賢(所涉詐欺卓
承賢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佯稱一同出遊須先匯款住宿費至
指定帳戶云云,嗣卓承賢因無法休假共同成行,要求「妍」
返還住宿費3,000元,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承賢郵局帳戶
)予「妍」匯款,詹博凱竟另行起意,其無還款之真意,竟
向湯棋宇佯稱要向其借款3,000元云云,致湯棋宇陷於錯誤
後,誤以為「妍」會依約還款,於同年7月11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3,000至卓承賢郵局帳戶,嗣湯棋宇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棋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湯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
㈣卓承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案,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