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洪志華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借貸事項,因無法獲得還款,始一時失慮張貼本案含告訴人個人資料在內之借據和本票,動機有可原諒,且依被告所述經友人提醒可能觸法後即已刪除等語,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表示願繳納公益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觀諸被告在社群媒體上以「CEO」自稱、追蹤者有千餘人,發文本案訊息時亦以「嘉義直播主」稱呼告訴人(偵卷第19、20頁),也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常以社群媒體為其使用工具,被告當知社群媒體影響力量巨大,其將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事項及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上網,侵害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且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是本案不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 告 洪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華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借予郭哲雄新臺幣(下同)23
萬8,000元,並因而持有郭哲雄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洪
志華因認郭哲雄欠債不還,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居處,利用手機
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
聞之個人暱稱「洪志華」(同本名)Facebook頁面,未經同
意即張貼含有郭哲雄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本票及借據照片各1張,以此方式公布郭
哲雄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哲雄。
二、案經郭哲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郭哲雄簽發之含有個人資料之本票及借據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哲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含有個人資料之本票及借據影本之事實。 3 暱稱「洪志華」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含有個人資料之本票及借據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志華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而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非
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係出於善意,有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借予郭哲雄23萬8,000元等情,
且簽發上開本票與借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告訴人
雖稱上開本票及借據係遭逼迫所簽立,然未提出何證據,惟
此已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
身經驗外,亦非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
諸被告上揭發文內容:「郭○雄於1月21日跟我借款,年後先
不接電話,在(再)封鎖我,請出來面對」等語,可知被告
之目的在於請告訴人出面面對其債務,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
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
惟無法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