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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廖素琪江永楨楊惠芬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旭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旭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江旭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4時許,經警獲其同意後採尿,復為警將其親採及當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旭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97、98、223至2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旭龍固不否認其係需定期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其有於前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上開時間有親採尿液,復經警將當其面封緘之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辯稱:我被查獲當時是不用採尿的,但是副隊長王新弘看到我,跟我講了一些話,對我不滿,還有講類似「被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他就竊竊私語的跟旁邊1位警員講悄悄話,我很確定他們是在講我,之後王新弘說「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直接強逼我採尿,當時我有表達不同意,但沒有用。當時就是我已在樓上偵查隊的籠子裡面等候,就突然被叫去驗尿,為何不是在樓下我被抓捕時就去驗尿?顯見就是副隊長王新弘對我有不滿。我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所以我不認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有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後,於同日14時許有親採及封緘尿液,復經警將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第5至8頁、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39、40頁),並為證人即偵查佐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02、207至214頁),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 年8 月1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 年8 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80129號、UL/2023/00000000 號)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1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510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邱偉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1 份、採驗尿液實施辦法1份及相關法規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第3 頁、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13至16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143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需每3 個月定期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前已於112 年7 月間送達定期採驗通知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在期限內到場。嗣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緝獲後,承辦業務之偵查佐邱偉翔詢問被告並獲得同意後,被告因此親採尿液,再經警當其面封緘該尿液並送驗等情,已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是3 個月採驗1 次,這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中編號48之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這1 筆就是112 年7 月通知被告定期採驗之通知書,有送達,所以會輸入系統內,但是被告沒有在期限內到場。112 年8 月13日那天被告是另案被香山派出所警員緝獲,我們那邊樓下是香山派出所,樓上是偵查隊,我是承辦毒品調驗業務之人,這個業務系統查詢權是在偵查隊,香山派出所不知道有這個業務。被告當天被緝獲後,先在樓下香山派出所製作完成通緝案件之調查筆錄後,才送到樓上的偵查隊。當時被告自己也知道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我有告訴他他的身分及需定期採尿,我有跟他重複說明,是在還沒有採尿之前說的,當下他也同意,是他同意後才會帶他去採尿。是被告同意後才會有後續,基本上不會執行強制力,因為如果被告當下不同意,我們就會直接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後才進行強制採尿等語明確(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02、208至211頁),而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14時26分在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已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被通知人江旭龍、編號Z000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是。(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內簽名及捺紋,是否為你本人簽名及捺紋?)是。(警方對你製作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沒有等語甚詳,復於112 年11月30日偵訊時經

於112 年8 月13日經員警採尿?)是。(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採尿是否經過你同意?)是。(尿液是否你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是。(【提示尿檢報告】對於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沒有。(是否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承認。(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的方法?)112 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在我上班的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上的工地,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語至明(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39、40頁)。觀諸證人邱偉翔與被告間並未發生過任何不愉快及糾紛,且除上1 次及上上1 次被告有定期前來採尿以外,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其他接觸一節,已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12、213、218 頁),則被告既僅係證人邱偉翔所負責定期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其中之一,且本案發生前被告亦曾依照定期採驗通知單所載內容,在期限內到場接受採尿過,斯時亦未曾發生過任何爭論及不愉快,從而殊難想像苟若被告於本案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緝獲後,經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時確已明白表達不同意下,證人邱偉翔有何必要捨依照規定聲請強制採尿同意書處理之方式而不為,卻甘冒相關刑責追訴之風險而對被告採取強制採尿之違法作為?再綜合證人邱偉翔所為證詞核與被告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相符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為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供而辯稱查獲當時並未同意採尿云云,難以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是副隊長王新弘看到我,對我不滿,他還有講類似「被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就竊竊私語的跟旁邊的警員講悄悄話,我確定他們是在講我,然後就說「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強逼我採尿云云。然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王新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是因為另案妨害自由案件被香山派出所緝獲,在樓下香山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才移送上來樓上的偵查隊。當天被告有無採尿及採尿的過程,都是同仁在處理,我不會特別去注意,也不會親自下去處理,也不會特別指示同仁要怎麼做,因為這個都是很枝微末節的事情,就是很基本的程序問題,我不會去管這麼細的事情。我的角色是審閱公文及協助隊長處理隊務,當天我在隊上審閱卷宗時,主要是審閱通緝的部分,所以我會審閱到的就是被告緝獲要歸案的相關資料。我當天看到被告時,我有虧他幾句,有說「吼,又進來了,又落在警察手裡」,之後我就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我記得當天沒有談到尿液檢驗這一段。邱偉翔偵查佐就是負責毒品調驗的業務,他很清楚知道被告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如果可以採驗,他就會去處理,不需要我去指示,我負責的業務這麼多,我不會去指示他這麼細微的事情。被告是主觀臆測,他所陳述的根本是子虛烏有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15至222頁),又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帶被告去採驗尿液之人是我,被告與王新弘當時有接觸,但我沒有目睹。我自己有跟被告說「你是毒品調驗人口身分,你要採尿,你知道嗎?」,他說「知道」,我說「你要配合採尿」,他就說「OK」,然後我才帶他去採尿等語甚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07、208、221 頁),顯見證人等均否認有被告所辯解之前開情事發生。而被告並未具體陳述其所指當時證人王新弘與該位警員間竊竊私語之交談內容,且無法說明認為證人王新弘及該位警員間談論對象即為其本人且因此導致其遭違法強制採尿之根據為何,從而被告所辯係因證人王新弘對其不滿,故指示警員強制對其違法採尿云云,難謂有據,當無可採。再者,被告係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緝獲,是以於同日7 時24分起至7 時29分止在香山派出所內製作通緝案件之警詢筆錄,接著被告被移送至偵查隊,處理採集尿液送驗,及於同日14時17分起至14時26分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調驗人口之警詢筆錄等情,已為證人邱偉翔及王新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2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地點、案由及內容等,亦可得證明,顯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及偵查隊係本於職權各司其職而為處理,被告徒以此而辯稱為何不是在1 樓即採尿,而是之後到2 樓才採尿,顯見就是王新弘指示其他警員對其違法採尿云云(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17 頁),確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查,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14時26分警詢時已供述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瓶且警方當其面封緘,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內簽名及按捺指紋皆係其本人所為,警方未對其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等語在卷,斯時被告完全未提及有遭警方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採尿之情事,且其於該次警詢時尚且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頁),益徵斯時更未存在欲藉採尿遭強逼其認罪之狀況;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已相隔3 個多月後之112 年11月30日15時24分接受偵訊時,其猶仍明確供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採尿有經過其同意,尿液是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9、40頁),均如前述,則苟若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解於查獲當時係遭警強制帶至廁所遭強逼採尿之情形,被告為何在並無任何警方人員在場之偵訊斯時猶完全未提及此情,反而明確表示對於採尿過程、方式、程序及驗尿結果均無意見,且同時坦白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內容?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以前開情詞置辯之情況下,供述查獲當時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非證人邱偉翔帶其去廁所採尿及處理驗尿相關事宜等內容,凡此均明顯與卷附證據資料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字第1948號第4、5、14頁)有悖,是以堪認皆非實在;且經本院質之查獲當時係如何遭強制採尿及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時,被告僅空泛供述:我有點忘記了,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是他們說什麼,我就只能按照做什麼,我沒辦法說不要。我不太清楚,我真的忘記了,但依我個人的意思,我記得我心中是不願意的,是他們叫我做什麼,然後我被有點…就是…對啊,就是可能他們說一,我就只能做一,類似這樣子等語(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04、205頁),而始終無法具體且詳細描述究竟如何遭強制採尿之情節及過程,從而實難認被告所辯述上情確屬有據,自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27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250、251、262、26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旭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15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9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7 月4 日確定,並於109 年9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4、45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253、25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定是王新弘指使的,當下我在候詢室籠子裡,他講很大聲說「江旭龍被我遇到了吼」怎樣怎樣的,之後他跟旁邊警員竊竊私語講悄悄話,我確定在講我,然後我就被另外1 位警員帶去採尿,也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就拿2 個瓶子,直接叫我尿尿。我認為對我採尿的程序不合法,我不認罪云云。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逐步訊問時,亦針對各該問題一一供述:(你是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